南寧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南寧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住房公積金歸集業(yè)務標準》《廣西住房公積金業(yè)務管理規(guī)范》等規(guī)定,結合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南寧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南寧公積金中心)管轄范圍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管理,包括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對象、實施賬戶管理、繳存方式和標準、監(jiān)督檢查等行為等。
第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業(yè)、城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城鎮(zhèn)私營企業(yè)及其他城鎮(zhèn)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tǒng)稱單位)應當為其在職職工(以下簡稱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前款所稱在職職工是指在單位工作,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包括有工作崗位,但由于學習、病傷及六個月以內產假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以及與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在崗職工;與單位保留勞動關系但已經離崗,單位不再支付工資的職工除外。
與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港澳臺人員和取得《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的外籍人員,在與單位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可按本辦法繳存住房公積金。
軍隊用人單位可按本辦法為文職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承擔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
第五條 南寧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在繳存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包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并監(jiān)督實施、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計劃及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審批或授權南寧公積金中心審批住房公積金降低繳存比例和緩繳事項等。
第六條 南寧公積金中心在繳存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包括:承辦管委會的各項決策及授權事項、組織實施住房公積金繳存業(yè)務管理措施、編制和執(zhí)行住房公積金歸集計劃、編制計劃執(zhí)行情況的報告、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負責歸集業(yè)務的核算、監(jiān)督和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建立、繳存情況等。
南寧公積金中心鐵路分中心和各管理部在南寧公積金中心授權范圍內承辦住房公積金歸集業(yè)務。
第七條 單位在繳存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包括:按規(guī)定為本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的設立、變更、轉移、封存及住房公積金繳存、對賬等住房公積金歸集業(yè)務,并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guī)性負責;接受南寧公積金中心的監(jiān)督檢查;配合做好職工投訴處理、協(xié)助做好住房公積金政策宣傳等工作。
第八條 單位應當指定本單位住房公積金專管員辦理本單位住房公積金業(yè)務,并按照南寧公積金中心的規(guī)定報備登記專管員的相關信息,單位更換專管員的,應向南寧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九條 南寧公積金中心委托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yè)務的,應當與受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章 賬戶管理
第十條 單位應向南寧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個人賬戶設立手續(xù)。每個職工在南寧公積金中心只能設立一個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南寧公積金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個人賬戶設立手續(xù)。
第十二條 單位發(fā)生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自發(fā)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南寧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手續(xù)。
單位符合注銷登記條件但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xù)或原單位、清算組織已滅失的,南寧公積金中心經查證核實后,可直接辦理單位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 單位新錄用或新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向南寧公積金中心辦理職工個人賬戶的設立手續(xù)。錄用或調入的職工已在南寧公積金中心設立個人賬戶的,應辦理個人賬戶轉移手續(xù)。
第十四條 職工與南寧公積金中心管轄的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設立個人賬戶且正常繳存滿規(guī)定時限的,可向南寧公積金中心申請通過全國異地轉移接續(xù)平臺將原在異地公積金中心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入南寧公積金中心設立的個人賬戶。
職工與南寧公積金中心管轄外的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設立個人賬戶且正常繳存滿規(guī)定時限的,可向異地公積金中心申請通過全國異地轉移接續(xù)平臺將原在南寧公積金中心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轉出至異地公積金中心設立的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或者單位暫停發(fā)放職工正常工資,暫時中斷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自終止勞動關系或暫停發(fā)放工資之日起30日內向南寧公積金中心辦理職工個人賬戶的封存手續(xù)。
第十六條 封存分為集中封存和單位封存。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將職工個人賬戶由繳存狀態(tài)轉為封存狀態(tài),并轉入南寧公積金中心設立的集中封存戶,由南寧公積金中心進行集中管理。
單位暫停發(fā)放職工正常工資,暫時中斷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將職工個人賬戶由繳存狀態(tài)轉為封存狀態(tài),在單位管理戶下進行封存。
第十七條 單位與職工恢復正常工資發(fā)放的,應自恢復工資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個人賬戶啟封手續(xù),繼續(xù)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八條 單位名稱、地址、電話等繳存登記信息或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個人繳存登記信息發(fā)生變更的,應自發(fā)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南寧公積金中心辦理信息變更手續(xù)。
第十九條 離退休、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職工全額提取個人賬戶余額后,應按規(guī)定注銷其個人賬戶。
第二十條 單位不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為職工辦理轉移、封存、變更等手續(xù)的,職工可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向南寧公積金中心申請,南寧公積金中心核實后可依職工申請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三章 繳存標準和方式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資。計算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工資總額應根據國家統(tǒng)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guī)定核定。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得超過本市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具體限額由南寧公積金中心根據上述標準予以明確,經管委會同意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單位新錄用的職工從錄用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當月全月應發(fā)工資。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fā)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調入當月全月應發(fā)工資。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應每年核定一次,當年新錄用或調入的職工在年度繳存基數調整時,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管委會可根據本市實際適時調整繳存比例。
單位繳存比例和職工繳存比例應一致。在規(guī)定范圍內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原則上每個自然年度只能調整一次。
第二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由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兩部分組成。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二十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于每月發(fā)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南寧公積金中心在受委托銀行設立的歸集專戶內,由南寧公積金中心計入職工個人賬戶。
第二十七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
第二十八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
(一)因生產經營困難處于停產、半停產狀態(tài)的;
(二)經依法批準緩繳養(yǎng)老和失業(yè)保險金的;
(三)上一年度虧損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50%。
管委會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適時調整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具體條件。
第二十九條 單位申請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無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的,應當經全體職工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并經南寧公積金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執(zhí)行或南寧公積金中心依據管委會授權審批后執(zhí)行。
第三十條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和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每次不超過一年,期滿后仍需要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單位應在期滿前30日內重新申請辦理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手續(xù)。
緩繳期間,單位應正常辦理除匯繳外的其他繳存業(yè)務。
第三十一條 獲準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或者經營狀況好轉后,應當恢復繳存比例或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二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期間發(fā)生逾期繳存或少繳的,單位辦理補繳時應同時補繳單位欠繳部分及應由單位代扣代繳的職工個人欠繳部分。
第三十三條 補繳金額應按補繳相應年度的繳存基數、繳存比例、月繳存額的規(guī)定核定。計算補繳金額時,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用以確定繳存基數的職工工資情況或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可依據當地勞動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本市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未繳、少繳年度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第三十四條 單位發(fā)生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未繳、少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時未補繳未繳、少繳的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合并、分立或者改制協(xié)議中明確補繳住房公積金的責任主體。
企業(yè)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未繳、少繳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列入第一清償順序。
第三十五條 單位辦理住房公積金匯繳、補繳的,應先確認繳存人數、金額等信息后再繳款,繳款資金應與繳存信息一致。
第三十六條 繳款方式包括支票、現金、網銀匯款、委托銀行代扣等,宜采用委托銀行代扣繳款方式。
第三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個人賬戶之日起按國家規(guī)定的利率計息。住房公積金結息年度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6月30日為結息日,結息后的利息并入職工個人賬戶本金起息。
第三十八條 南寧公積金中心應利用信息化技術,為單位和職工提供線上線下多種查詢對賬渠道。單位或職工經查詢對賬,發(fā)現繳存信息錯漏、錯繳住房公積金等情況的,應向南寧公積金中心辦理更正手續(xù)。
第四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南寧公積金中心應加強對單位登記和注銷、賬戶設立和變更以及繳存等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監(jiān)督檢查可采取實地調查、詢問有關人員、收集相關資料等現場檢查或非現場檢查的方式進行。
被調查、檢查單位應按要求如實陳述和提供與職工建立或終止勞動關系材料、職工名冊、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與住房公積金繳存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條 單位在辦理住房公積金業(yè)務時提供虛假材料或虛假信息的,南寧公積金中心應暫停單位辦理相關業(yè)務并要求其糾正錯誤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單位專管員在辦理住房公積金業(yè)務時提供虛假材料或虛假信息、違反相關業(yè)務操作規(guī)定,經南寧公積金中心批評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南寧公積金中心應暫停其業(yè)務辦理資格,向單位報送其違規(guī)行為,要求單位更換單位專管員,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南寧公積金中心、繳存單位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保密。因泄露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單位及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靈活就業(yè)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相關規(guī)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南寧公積金中心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參照國家及自治區(qū)、市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實施問題由南寧公積金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執(zhí)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