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涉及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
(1)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
(2)關于勞動仲裁委員會對起訴方裁決書送達日期的證明;
(3)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或其他關于雇傭關系的證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證明;
(5)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的決定、通知;
(6)按企業內部規章制度處罰的有關規章制度;
(7)職工違章違紀的證明;
(8)職工的工資、資金等收入情況的證明;
(9)用工單位支付培訓費憑證;
(10)職工必須遵守的服務期限規定;
(11)其他證據。
2、追索勞動報酬的勞動爭議案件
(1)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
(2)關于勞動仲裁委員會對起訴方裁決書送達日期的證明;
(3)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或其他關于雇傭關系的證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證明;
(5)出工人員名單;
(6)出工人員勞動天數及應得工資額的證明;
(7)拖欠勞動報酬具體數額的證據;
(8)其他證據。
3、因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
(1)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
(2)關于勞動仲裁委員會對起訴方裁決書送達日期的證明;
(3)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及其他關于雇傭關系的證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證明;
(5)企業交納養老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的證據;
(6)職工的工資、資金等收入情況的證明;
(7)職工傷勢鑒定及醫療費單據;
(8)其他證據。
附判決書:
張修巖與黃驊市長勝船務有限責任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張修巖訴被告黃驊市長勝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長勝公司)船員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修巖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德斌到庭參加了訴訟。長勝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修巖訴稱,其于2015年1月29日在燕尾港上船,在長勝公司所屬“振大11”輪從事輪機長工作,月工資25000元。2015年8月22日,張修巖解職離船,長勝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資共計141935元。因長勝公司未與張修巖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長勝公司應支付張修巖二倍工資和經濟補償金,雖經多次催要,長勝公司始終拖延拒不支付。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長勝公司支付張修巖船員工資141935元;二、長勝公司支付張修巖二倍工資141935元;三、長勝公司支付張修巖經濟補償金25000元;四、訴訟費由長勝公司承擔。在庭審中,張修巖放棄第二、三項訴訟請求。
張修巖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船員服務簿,用以證明張修巖在“振大11”輪擔任輪機長工作、上下船時間;
2、張修巖下船工資證明,用以證明長勝公司欠張修巖工資數額為141935元。
長勝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
2015年1月29日,張修巖在長勝公司所屬的“振大11”號輪上從事輪機長工作,并于2015年8月22日解職離船,任職表現為合格。至張修巖下船時,長勝公司尚欠張修巖船員工資141935元。
上述事實,有船員服務簿、張修巖下船工資證明,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這些證明材料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
張修巖為長勝公司在“振大11”號輪上工作,二者雇傭關系成立,雙方均應誠信履行各自權利義務。張修巖合格完成工作,長勝公司理應支付給張修巖工資報酬。張修巖提供的其下船工資證明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長勝公司欠其工資的數額,且長勝公司在收到起訴書后,既不出庭應訴答辯,也沒有向法院提出任何異議,長勝公司的上述行為可視為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故本院對張修巖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綜上,本院對張修巖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黃驊市長勝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張修巖船員工資141935元。
黃驊市長勝船務有限責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97元,退回張修巖2458元,由黃驊市長勝船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元31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