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隨著我國航運事業的不斷發展,船員從業人員逐漸增多,與此同時船員的勞動糾紛案件也在不斷增加。目前,涉及海事法院管轄船員勞動糾紛的法律規定過于簡要,而一般勞動法律法規又未考慮到船員職業的特殊性,二者缺乏銜接與協調,加之實務中就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的概念、性質、范圍的理解不統一,對船員勞務合同糾紛與船員勞動合同糾紛未進行明確的區分,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在處理涉船員勞動糾紛案件過程中出現管轄不清、職能模糊的問題。
我國航運業的穩定發展離不開船員的辛苦付出,通過對實務中船員勞動糾紛管轄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厘清各機構的管轄職能與范圍,從而理清船員勞動糾紛管轄問題。需要說明的是,在未明確區分的情況下,本文中所稱船員勞動糾紛采用廣義的概念,指任何因船員從事勞動活動而引發的糾紛,包括船員勞動合同糾紛與船員勞務合同糾紛。
二、船員勞動糾紛案件管轄存在的問題
(一)船員勞動糾紛管轄法律規定不完善
因船員職業涉海行業的特殊性,其勞動活動同時受到一般勞動法律和特別海事法律的調整。與一般勞動糾紛相比,船員勞動糾紛管轄問題更為復雜。對于普通勞動者而言,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法》為其提供了明確的糾紛解決途徑。申請勞動仲裁的前提是有勞動關系的存在,但實務中船員用工形式的多樣性以及用工的不規范,大量出現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使得船員依據勞動合同申請勞動仲裁變得困難。
此外,船員的工作場所是在船上,流動性很強,在認定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上存在困難,若是要求船員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申請仲裁,對于不熟悉船公司所在地情況的船員,存在困難甚至不現實。[1]勞動法律規定因未能迎合船員工作的特殊性,對船員勞動糾紛的解決未能充分發揮實際作用海事法律關于船員勞動糾紛管轄規定,表現為:
一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僅規定船員勞動糾紛管轄地,船員糾紛缺乏專門法律規范的指引;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中僅規定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但對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的概念、范圍以及與船員勞動合同糾紛的關系未作出說明,不能充分應對實務中復雜情形。為解決理論與實務中對管轄問題的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最新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下稱《2016年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將海事法院受理“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件”修改為“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含船員勞務派遣協議)項下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及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案件”。該規定對海事法院管轄船員勞動糾紛案件范圍進行了細化,但對報酬的性質未予明確,且與《海商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的船員享有船舶優先權的事項缺乏一定的銜接。
此外,該規定與現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中仍然沿用“船員勞務合同糾紛”規定不相一致。由于法律之間缺乏協調與統一,實務中對于海事法院管轄范圍仍存在一定爭議。面對復雜的船員勞動糾紛和船員勞動者訴訟請求的多樣性,無論是勞動法律還是海事法律關于船員勞動糾紛管轄的規定,都未能充分發揮規范作用。
(二)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海事法院管轄職能不明
隨著《勞動合同法》和《船員條例》的實施,船員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情形增多,船員維權意識不斷增強。在勞動糾紛發生后,船員向海事法院起訴的訴訟請求類型逐漸增多,不再局限于工資報酬,而是擴展到與勞動合同權益緊密相關的各個方面,并且都極具勞動爭議特點。
因涉船員勞動糾紛管轄的法律規定的不完善,船員更多依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案由起訴到海事法院。如在寧波海事法院發布的調研報告中顯示:2014年以前船員訴請主要是請求支付拖欠工資及確認優先權,2014年之后訴請內容涉及到勞動爭議,包括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繳納社會保險費、辦理社保手續等,以及出現了因不服仲裁裁決或者地方法院移送的案件,都是嚴格意義上的勞動爭議為主要糾紛內容的案件。上述變化使得海事法院單純適用《海商法》《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解決糾紛已經無法達到案件審理需要,而需借助《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作為處理糾紛的依據,此時出現在將案件案由定性為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的情況下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予以確認的情形。[2]
上海海事法院也同樣面臨這樣的情況,面對船員依據《勞動合同法》提出的休息休假工資、勞動住房補貼、社會醫療保險、留職停薪、返還船員證書及保證金等諸多勞動爭議請求,該院與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在船員勞動糾紛案件管轄上出現了較大問題,集中表現為:一是勞動仲裁機構認為只要主體涉及船員,無論是基于勞務合同還是勞動合同引發的糾紛,都不需要經過勞動仲裁,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二是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只要是涉及船員的勞動糾紛,在經過勞動仲裁后,對仲裁裁決不服時只能向海事法院起訴;三是海事法院認為,除傳統意義上的船員訴請工資、報酬等船舶優先權的案件由海事法院審理外,涉及船員勞動基本權益的船員糾紛案件應由勞動仲裁機構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3]
對于船員勞動糾紛,船員各項請求究竟應由勞動仲裁機構仲裁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還是由海事法院管轄,始終無明確的法律指引以及統一的司法實踐,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在船員勞動糾紛案件管轄上職能模糊。
與普通勞動者“朝九晚五”標準工作時間不同,船員在船工作時,采取倒班制,工作時間集中,下船休息休假時間集中,船員在日常工作中通常受船長的管理與指揮,用人單位對船員的管理較松散。實踐中,經常出現船員結束一個航次工作任務離船后,甚至無需到用人單位報到。船員工作具有雙向選擇,船員可以拒絕用人單位的上船安排,常出現船員幾個月、一年甚至更長的時間都處于在岸狀態。在發生勞動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時間、處于待派遣期間還是停工期間,以及勞動關系是否解除,往往各執一詞。管理操作的不規范導致書面證據的缺失,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在審查受案范圍時就會困難重重。其次,因船員就業操作不規范,大量存在船員與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加上船員派遣用工形式大量存在,用人單位與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相分離,更加大了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審理船員糾紛案件的難度。
對于海事法院來說,面對實踐中越來越多的船員將勞動爭議起訴到海事法院,一方面,對船員提出的帶有鮮明的勞動法律特色的加班工資、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確認勞動關系等訴訟請求,增加了審理的難度。此外,在海事法院審理的案件中,出現將“船員勞務合同”作廣義理解的傾向,并不嚴格區分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判決中常出現對合同定性前后不一的情況,處理結果相互矛盾。[4]
另一方面,海事法院長期審判的商事思維面對帶有隸屬關系的船員勞動合同領域,以及傾向對勞動者保護的《勞動法》宗旨存在著相互沖突之處,很難保證在審理船員勞動者權益糾紛案件中充分考慮到船員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對于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來說,船員工作環境的特殊性決定涉及船員的勞動權益糾紛都帶有較強的海商專業性,而勞動仲裁員和基層人民法院因缺乏相關海事海商專業知識,在審理船員勞動糾紛案件時面對復雜的案件情況及較強的海商特色,在仲裁或審理過程中也會有難度。
三、船員勞動糾紛管轄問題分析
(一)船員勞務合同法律性質定性不明
1、船員勞務合同法律性質的理論爭議
我國船員勞動糾紛管轄混亂長期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未能正確解讀船員勞務合同的性質。在船員就業過程中,雙方簽訂的用工合同不規范,常常出現“船員服務協議”“船員聘用合同”等名稱,也常常出現船員與使用方未簽訂合同的情形。在糾紛產生后,各方對于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往往各執一詞,船員主張雙方之間為勞動合同關系,而使用方主張勞務合同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海事法院通常以船員勞務合同案由受理包括勞動合同糾紛與勞務合同糾紛兩類案件,[5]并且通常使用“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命名案件名稱,將原本具備船員勞動合同性質的爭議當作船員勞務合同糾紛處理,導致此類案件法律適用不規范、不統一的現象以及管轄混亂的問題。此外,還出現糾紛當事人利用法律針對船員勞動合同與船員勞務合同界定及區分的空白濫用管轄權異議,甚至無故拖延訴訟時間。[6]
對于船員勞務合同法律性質的解讀,理論與實務中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認識:一是認為船員勞務合同實際上包含了船員勞動合同,涉及船員勞務合同的糾紛幾乎同時含有船員勞動合同爭議的因素,二者之間無法完全的割裂開來,因而船員勞務合同即為勞動合同;[7]二是認為雖然法律規定在措詞上使用船員勞務合同,但針對司法審判中的案件分析,其實質應為船員勞動合同,因而建議在之后的法律修改中,將其變為船員勞動合同;[8]三是認為根據對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民事審判庭第四庭庭長劉貴祥在2012年全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上“……對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因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而發生的糾紛,立法本意應當對二者作同一對待……”發言內容的分析,[9]船員勞務合同既可以是勞動合同,也可以是勞務合同。
有觀點認為,從名稱上看,船員勞務合同應為勞務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合同。[10]也有觀點認為,為避免船員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爭議,應將船員勞務合同取廣義理解,稱為“一攬子合同”,囊括所有船員合同形式,以便提高解決船員糾紛的效率。[11]理論中對船員勞務合同性質多樣性的解讀,更加復雜化了船員勞務合同與船員勞動合同的界定。
2、船員勞務合同法律性質分析
分析船員勞務合同的法律性質,不僅能夠解決程序上船員勞務合同糾紛是否需要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的爭議,而且能夠在實體上解決司法實務中審理船員勞務合同案件法律適用不規范的問題。[12]理論觀點對船員勞務合同的理解大多建立在船員勞務合同糾紛的理解上,將二者同等看待,而實踐中往往又將船員勞務合同糾紛廣義理解為包含船員勞動合同糾紛,從而造成將船員勞務合同理解為包含船員勞動合同的錯誤認識。[13]筆者認為,無論是船員勞務合同,還是船員勞動合同,對二者的理解不應當脫離勞務合同和勞動合同的范疇,不能因為船員主體的特殊性就認定船員勞務合同與船員勞動合同是獨立于勞務合同或勞動合同之外的第三種特殊合同。
對于船員勞務合同與船員勞動合同的區分,離不開對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的理解。通常認為,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主要有以下區別:
一是合同主體地位上存在差別。勞動合同雙方主體在地位上具有從屬性,勞動者應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安排與監督;勞務合同主體雙方地位平等,受雇方僅需依照合同約定完成工作任務,靈活性較強。
二是合同自由意志實現程度不同。與勞動合同相比,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前提下,船員勞務合同的當事人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具有較大的自由協商空間,可以基于合同自愿原則對合同條款充分磋商,而合同自愿原則對于勞動合同而言受到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制約。
三是船員使用人承擔的法定義務不同。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要承擔較重的社會保障義務,包括為船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待遇等。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當事人不得協商變更;勞務合同中使用人無社會保障義務的強制規定,可由雙方協商,勞動報酬的給付是雇主最主要的義務。
四是確定報酬的原則不同。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依據為勞動者安排工作的內容、強度和國家的相關規定給付勞動報酬,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勞務合同中的報酬遵循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取決于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在工作內容上不可避免的具有重疊性,但基于以上分析,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無論是外延還是內涵都存在本質上區別,故船員勞務合同與船員勞動合同也應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法律概念。此外,在《2016年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中將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二者并列規定,也再次說明船員勞動合同與船員勞務合同的確有區分的必要,意義不僅在于規范船員勞動市場活動,而且更能解決船員勞動爭議案件在程序上的問題,從而厘清勞動仲裁機構與海事法院之間的管轄范圍。
(二)勞動報酬范圍界定不明
1、勞動報酬范圍爭議
在現行法律、法規對勞動報酬未予界定的情況下,對于船員一并提出的未簽勞動合同情形的雙倍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是否屬于《2016年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中勞動報酬范圍,以及船員對此與基本工資一樣享有船舶優先權,海事法院是否應該受理的爭議,司法實踐對此做法不一,理論上觀點也各不相同。對于雙倍工資,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海商法》第22條第1款第(一)項的規定,受船舶優先權保障的船員的工資是基于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產生,而雙倍工資正是基于勞動法律產生,所以應與基本工資同等對待,對于雙倍工資的請求海事法院應當直接受理;另一種觀點認為,船員船舶優先權側重對工資等勞動報酬的保護,雖然雙倍工資名義上稱作“工資”,但其實質并非完全是基于勞動者通過勞動力付出所得,而是出于對勞動者保護所作的特別規定,注重對用人單位的懲罰功能,因而“雙倍工資”應從“勞動報酬”的款項中剝離出來,只允許工資本身享有船舶優先權,海事法院對此不予受理。[14]
對于船員加班工資、休息休假工資,因受工作環境、內容等條件因素影響,船員普遍采用綜合計算工時制度,難以實行法定標準工時制度。由此,有觀點認為船員在船工作期間無所謂加班與否,對應的“加班工資”已包含在船員工資和其他勞動報酬之中,船員不宜再另行主張。[15]有學者對此持不同觀點,認為依據雙方合同的約定,支付給船員的各種加班費雖不屬于基本工資范疇,但作為其他勞動報酬,加班工資也應受船舶優先權的擔保。[16]
所以,在船員提出船舶優先權的情形,對于基本工資之外的加班工資、休息休假工資的訴訟請求,海事法院應當處理。與此同時,也有觀點認為加班工資、休息休假工資與基本工資并不屬于同類性質,也不應包含在基本工資或其他勞動報酬當中,不受船舶優先權的擔保,海事法院對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受理。
2、勞動報酬范圍分析
對于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加班工資、休息休假工資是否屬于其他勞動報酬范疇,海事法院是否應當同工資請求一起處理的爭議,筆者建議海事法院對于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不予受理,但對于加班工資、休息休假工資應當受理。這樣處理的理由在于《勞動合同法》設置未簽勞動合同應支付雙倍工資的目的,是嚴格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以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權益,為違反上述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置一項懲罰性賠償制度。與船員通過自身勞動換取基本工資及其他勞動報酬不同,船員雙倍工資源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帶有明顯的懲罰意味,應歸為懲罰性的賠償責任。
據此,雙倍工資應當區別于工資或其他勞動報酬屬性,也不應當劃入船舶優先權范疇。船舶優先權的設立是為了保證債權人對船舶所產生的海事請求能夠順利獲得受償,其擔保的海事請求權主要是為當事船舶能夠順利進行營運提供基礎條件,船員正是使船舶正常營運的主心骨,對其基本工資賦予船舶優先權符合立法原意。然而,船員雙倍工資源于法律強制規定的不利后果,兩者法律屬性存在本質上的區別,所產生的法理依據也不同,法律后果也不應相同。[17]
因此,海事法院在受理船員提出的享有船舶優先權的工資請求時,對于其中的雙倍工資訴訟請求應不予受理。對于經濟補償金,更多體現的是補償性的功能,而經濟賠償金與雙倍工資相似,體現的是懲罰性的功能,二者均具有強烈的行政管理屬性,因而不應歸入享有船舶優先權的勞動報酬當中,船員對此項訴訟請求應當通過勞動仲裁的方式解決。對于加班工資和休息休假工資,二者同樣是基于勞動者勞動付出所得,是基本工資的延伸,因而應當與基本工資同等對待,海事法院對這兩項訴訟請求案件享有管轄權。
四、完善我國船員勞動糾紛管轄的建議
(一)明確船員勞動糾紛管轄范圍
良好的司法實務離不開明確和完善的法律指引。面對現行船員勞動糾紛管轄法律不完善,建議將擱置的船員勞動糾紛司法解釋盡早的提上議程,盡快出臺船員勞動糾紛解決司法解釋。在司法解釋中對船員勞動糾紛解決程序進行系統的規定,明確船員勞動合同與船員勞務合同性質,對船員勞動合同糾紛、船員勞務合同糾紛進行相應的解釋,以及對勞動報酬范圍進行界定,將船員勞動糾紛類型進行細化,對海事法院管轄船員勞動糾紛的范圍進行封閉式的列舉規定。
考慮到海事法院的職能,應將海事法院管轄船員勞動糾紛范圍限定在單純的報酬給付,在海事法院管轄范圍之外的船員勞動糾紛應由勞動仲裁機構仲裁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在完善法律的基礎上,關于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在船員勞動糾紛管轄范圍的分工,筆者建議在《2016年海事法院受案范圍規定》基礎上進行如下細化:
1、海事法院管轄的范圍
無論是因船員勞動合同還是船員勞務合同引發的糾紛,當船員的訴訟請求是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包括基本工資、加班工資、休息休假工資的給付,或者人身傷亡賠償時,案件應由海事法院直接管轄,且不需要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2、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范圍
船員基于勞務合同糾紛提起的非涉及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或者人身傷亡賠償的訴訟請求案件,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同時也不需要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
3、勞動仲裁機構管轄的范圍
當船員基于勞動合同糾紛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不涉及與船員登船、在船服務、離船遣返相關的報酬給付或者人身傷亡賠償糾紛時,該類案件應通過“一裁兩審”的糾紛解決程序,船員應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在不服勞動仲裁裁決時,再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關于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勞動爭議,船員應通過此程序解決糾紛。
此外,基于上述規定的變化,為了實現法律規范的統一,建議在《民事案由規定》中加入船員勞動合同糾紛的案由。此外,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加入海事法院對于船員在確認船舶優先權程序中提起的船員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社會保險費用以及因船員勞動合同、勞務合同或派遣協議提出的與在船工作有關的勞動報酬給付、人身傷亡賠償請求享有管轄權,提出上述請求的船員應直接到海事法院起訴,海事法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二)建立穩定的、專家型的船員勞動爭議裁審隊伍
在對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管轄范圍進行區分的情況下,考慮到船員就業環境的特殊,其勞動權益糾紛不僅涉及到基本的勞動權益保障知識,還會涉及到海商海事專業知識。因此,為了充分發揮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海事法院解決船員勞動糾紛職能的作用,特別是對勞動仲裁機構或基層人民法院而言,越來越多的船員勞動糾紛案件將由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審理。
這就需要加強對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關于涉船員勞動糾紛裁審隊伍的建設,該隊伍成員不僅具備勞動社會保障等法律專業知識,同時具備海事海商知識。建設這樣一支綜合素養的隊伍,需要三方共同努力,相互進行學習、加強合作與交流、專業知識以及實務經驗的分享,真正實現船員權益保障求助有門、尋求有道的專業化勞動權益保障目的。
五、結論
司法是船員尋求權益保護的最后一道屏障。面對我國現階段船員糾紛解決管轄混亂、司法實踐不統一的現狀,通過前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理清船員勞動糾紛管轄問題的關鍵在于明確船員勞動合同與船員勞務合同性質,并對船員勞動合同糾紛、船員勞務合同糾紛進行相應的解釋,以及對勞動報酬范圍進行界定;
第二,在制定船員勞動糾紛管轄法律規定時,應對船員勞動糾紛類型進行分類細化,依據船員的訴訟請求內容明確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海事法院的管轄職能,海事法院管轄范圍應限定在船員因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引發的請求償付勞動報酬的訴訟請求,勞動仲裁機構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依據現行勞動法律對海事法院管轄范圍之外的船員勞動糾紛進行處理;
第三,為了使基層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勞動仲裁機構都能充分履行各自職能,發揮各自專業優勢,需在各機構輔之以穩定的、專家型的裁審隊伍,以實現船員勞動權益的充分保障,為船員勞動糾紛提供健全的糾紛解決機制。
摘要 Abstract
與普通勞動者相比,涉船員勞動糾紛案件同時受勞動仲裁機構、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海事法院管轄。鑒于船員勞動糾紛的復雜性和船員訴求的多樣性,實務中在處理與船員有關的勞動糾紛案件過程中突顯出來的一個較為嚴峻的問題,是船員勞動糾紛管轄不明。通過對現階段船員勞動糾紛管轄存在的問題和原因進行分析,提出明確區分船員勞動合同與船員勞務合同,界定船員勞動報酬范圍,以船員訴訟請求內容作為劃分管轄職能等觀點。
關鍵詞:船員;勞動糾紛;管轄權;勞動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