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guī)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二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據(jù)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本案中,智能裝備制造有限公司與袁某于2017年3月13日訂立的臨時用工合同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為1年,即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2018年3月12日,雙方續(xù)訂該合同,續(xù)訂后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并且,袁某從事的電焊工崗位是智能裝備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業(yè)務組成,日常也接受公司的直接管理,故雙方訂立的臨時用工合同符合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特征,不因勞動合同名稱為臨時用工合同而構成無效。
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xié)議。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1、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2、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3、合同期限;
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5、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6、勞動報酬;
7、社會保險;
8、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yè)危害防護;
因此,“臨時用工協(xié)議”在具備以上條款的情況下應視為勞動合同,適用《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