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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爭議不得訴諸法院?球員、教練員欠薪如何申索

添加時間:2022-07-29 13: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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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員、教練申索欠薪屢吃“閉門羹”,彰顯的是一個法律問題,即對于足球類糾紛,法院、足協仲裁委、勞動仲裁委“三不管”的管轄真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足球俱樂部解散后,職業球員、教練員欠薪申索的法律救濟途徑

2022年7月31日,對于存在欠薪問題的中國各足球俱樂部來說,是一個關鍵節點。

  2022年4月,中國足球各級職業聯賽啟動前,取得準入資格的中超、中甲、中乙共56家俱樂部被要求分三個階段解決2021年賽季前的欠薪問題。根據相關規定,如果2022年7月31日前未能支付2021賽季及之前欠薪總額的30%,相關俱樂部將被扣除聯賽積分3分,并禁止在2022年賽季第二次轉會窗口注冊新球員。

  這是足球行業所做的自治響應,針對職業聯賽欠薪問題積重難返,且被欠薪球員、教練員的申索嘗試經常被法院與勞動仲裁機構拒之門外的情況。

  此外,疫情大背景加速了中國足壇的迭代:僅2020-2021年就有多達17家職業俱樂部或主動或被動解散、退出中國職業足壇,其中包括2020賽季中超冠軍江蘇足球俱樂部。2022年中超開賽前,老牌勁旅重慶兩江競技足球俱樂部確認解賽。隨之而來的球員、教練與俱樂部工作人員欠薪申索、合法權益保障等問題迫在眉睫。

  球員、教練申索欠薪屢吃“閉門羹”,彰顯的是一個法律問題,即對于足球類糾紛,法院、足協仲裁委、勞動仲裁委“三不管”的管轄真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了足球俱樂部解散的情況下,職業球員、教練員欠薪申索的法律救濟途徑。隨著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修訂后的《體育法》并將于2023年1月1日生效,預計人民法院將進一步明確法院訴訟、體育仲裁、勞動仲裁、一般民商事仲裁與體育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的分工銜接,為高效、精準地解決體育爭議提供更為清晰的指引。

職業球員與教練員申索欠薪屢吃“閉門羹”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上海一中院)下達一則裁定(2020)滬01民終3346號,指令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簡稱徐匯法院)對一起職業教練員申索欠薪的案件進行實體審理。

  眾所周知,中國足球俱樂部欠薪問題積重難返,職業球員與教練員申索欠薪困難重重,首當其沖的障礙便是“立案難”。這一點,對退出中國足球職業體系的俱樂部尤為明顯:由于解散的俱樂部不再于中國足球協會(簡稱足協)注冊,理論上不再由足協管轄,足協不受理針對被解散俱樂部的申訴屬于情有可原——即使足協受理此類案件,從實務角度也不可能為申訴人爭取到實實在在的權益,因為足協作出的任何決定僅在足球體系內有效力,通過扣分、停賽、禁止轉會等體育處罰形成威懾力促使相關俱樂部執行;但在俱樂部解散或瀕臨解散的情形下,此類體育處罰便失去了任何意義。

  既然俱樂部退出后體育自治機制失效,球員和教練們只能轉而針對足球俱樂部所屬的公司嘗試向勞動人事仲裁委員申請勞動仲裁,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使相關公司仍然存續,球員與教練們被“踢皮球”、四處碰壁的情形已成業界常態。

  2019年2月28日,曾經征戰中甲的大連超越足球俱樂部因長期欠薪被中國足協取消注冊資格。其中一些球員曾就欠薪向大連市沙河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簡稱沙河口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但沙河口勞動仲裁委以該案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為由,不予受理。被欠薪球員只能轉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樣的,法院在審閱了包含“足協仲裁條款”的工作合同后,認為合同寫明了若有爭議“向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從而排除法院管轄,裁定駁回起訴。上級法院以《體育法》中規定了競技體育糾紛由體育仲裁解決為由,維持下級法院駁回起訴的決定。

  同樣的窘境在中國足壇反復上演,從老牌勁旅遼足到資本新貴蘇寧,再到新近解散的重慶兩江競技足球俱樂部,似乎每過一段時間,特別是當有俱樂部瀕臨解散,或是臨近聯賽準入之時,社交媒體上便充斥著“球員微博發貼討薪”、在體育局門口“拉橫幅討薪”,或是發出公開信表達愿意放棄部分欠薪只求俱樂部能撐下去,寄希望于社會各界呼吁關注等橋段。

  這類揮之不去、定期熱搜的“球員討薪”橋段為平臺提供了流量,為網民增加了談資,自然為人津津樂道;但背后卻是大部分中國足球從業者難以與人道的心酸與無奈。為人所詬病的天價年薪球員系鳳毛麟角(且也在近兩年被欠薪),大部分球員的收入水平與普通上班族相差無多,并且還時常受到傷病、薪資拖欠等困擾。因此,按時足額取得工作報酬,是球員與你我一樣合法享有的權利。不能因為他們從事的足球行業看上去比較特殊或是少部分球員曾經賺得盆滿缽滿,而對足球運動員維護合法權益的努力另眼相看乃至冷嘲熱諷。

球員教練“討薪難”背后的法律問題

  球員、教練申索欠薪屢吃“閉門羹”,彰顯的實際上是一個法律問題,即對于足球類糾紛,法院、足協仲裁委、勞動仲裁委“三不管”的管轄真空。困在該管轄真空中進退兩難的窘境,在球員李根與沈陽東進足球俱樂部(簡稱沈陽東進)之間的糾紛中體現得淋漓盡致。(見財新報道《財新周刊|<體育法>大修》)自2013年李根首次啟動向沈陽東進申索欠薪的法律程序直至2022年,歷時9年,李根的訴求仍未得到解決,其間已經歷過向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申訴(不予受理)、向沈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不予受理),以及在人民法院的一審、二審、發回重審、重審二審乃至再審,最后的結果仍是駁回李根起訴。法院不支持李根訴求的根源也在于“足協仲裁條款”及《體育法》中對體育仲裁有規定,但修訂前的《體育法》未對體育仲裁有更多說明,法院也未作更深的探究,這就導致“三不管”的足球糾紛解決機制漏洞在很長一段時間內沒有得到有效的解決,本文開篇提及的上海一中院案例中的主人公、塞爾維亞籍職業足球教練德拉甘·可可托維奇也同樣受困于“三不管”的真空地帶。

歷經四級人民法院,一份來之不易的勝訴裁定

  可可托維奇曾擔任上海聚運動足球俱樂部(簡稱“聚運動俱樂部”)主教練,帶領球隊征戰中乙聯賽。2017年7月,可可托維奇與聚運動俱樂部所屬的法律實體“上海聚運動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簡稱“聚運動公司”)簽訂《解除合同協議》,約定了教練合同項下應付工資、住房補貼等款項的支付方式。和上述中國球員的案例一樣,可可托維奇與聚運動公司簽訂的協議也約定了爭議解決首先由足球內部機制解決。但不同的是,由于可可托維奇為外籍,因此相應的足球內部爭議解決機構為“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會”,并且,協議里還多加了一條,即如果國際足聯不受理,爭議將提交到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

  可可托維奇申索欠薪的案件進程剛好卡在了幾個關鍵的時間節點:他根據協議約定向國際足聯提起申訴之時,聚運動俱樂部尚在足協注冊,受足球治理機制約束;國際足聯按照規定受理了可可托維奇的申訴,并在2018年7月作出了全額支持可可托維奇訴求的決定。但國際足聯不知曉的是,在作出支持申訴的決定之前,聚運動俱樂部已于2018年2月中乙聯賽開賽前解散。聚運動公司也于2018年12月更名為上海恩渥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簡稱恩渥公司),并在更早之前變更了法定代表人。至此,可可托維奇手握的國際足聯“勝訴決定”便形同虛設,失去了法律意義與通過足球自治機制執行的效力。他唯一可能求助的救濟渠道只有中國的人民法院。

  可可托維奇自2018年9月開始向徐匯法院起訴由聚運動公司變更而來的恩渥公司。與上文中提及的李根等中國球員類似,可可托維奇的案件在立案階段便屢吃閉門羹,原因是立案庭對合同進行初步審查,發現其中提到了“國際足聯”與“國際體育仲裁院”,根據“仲裁排除法院”原理,法院初步認為不歸其管轄,因此遲遲不予立案。經反復溝通,2019年12月徐匯法院終于立案,但很快駁回了可可托維奇的起訴,理由與此前不受理的依據如出一轍——問題還是出在了合同里的“仲裁”字樣。

  可可托維奇不服,向上海一中院上訴,要求法院對其訴求進行實體審理。可可托維奇一方提交了多輪意見,向法院解釋聚運動俱樂部已經解散(且已改頭換面為一家餐飲公司),國際足聯作出的支持決定已成一紙空文;而合同中的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條款”是有前提的,即只有在國際足聯沒有對案件行使管轄的情況下,爭議才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既然國際足聯已經管轄了可可托維奇的申訴,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條件不成立。在這樣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起訴成為可可托維奇維護合法權益的唯一救濟途徑。

  上海一中院在審理此案時,認為案件涉及兩個焦點問題:一是國際足聯作出的決定是否應定性為“外國仲裁裁決”,直接按照《紐約公約》規定的程序在中國承認執行;二是,如果第一個問題的答案為否,即國際足聯作出的決定無法被界定為“外國仲裁裁決”予以承認與執行,合同中提及的“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是否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轄權。由此,案件涉及了涉外仲裁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相關規定,該案被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經最高法院研討并查明瑞士法后形成意見,支持了可可托維奇一方提出的觀點,認為國際足聯作出的決定不屬于外國仲裁裁決;且國際體育仲裁院對本案進行管轄的條件不成立,不適用于本案,因此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管轄并進行實體審理。

  根據最高法院意見,并在參考國際足聯規則、國際體育仲裁院判例及學者評述后,上海一中院在裁定中論述了FIFA內部糾紛解決程序(包括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會)既不是法院程序,也不是仲裁程序,而是基于體育組織自治的“內部程序”,所作決定與《紐約公約》項下對“仲裁裁決”的界定標準(獨立性、約束力及終局性)不符,因此中國法院不予認定國際足聯決定為外國仲裁裁決,“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會的糾紛解決程序不屬于仲裁程序”,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足球類案件行使管轄權。

案例評述

  本案最大的意義在于,明確了中國法院對國際足聯內設爭議解決機構的定性,例如本案所涉的球員身份委員會,以及爭議解決庭(現已統一為國際足聯“Football Tribunal”組成部分),并非《紐約公約》或中國《仲裁法》意義的“仲裁機構”;國際足聯內設機構就糾紛作出的決定(decision),即使通常在中文中被譯為“裁決”,決策者名稱約定俗成為“Judge”(被譯為“法官”),但這類國際體育組織內設的自治糾紛解決機構不具備獨立性,其就爭議作出的決定亦缺乏《紐約公約》項下仲裁裁決必須具備的終局性以及普遍、嚴格的約束力(即僅對足球行業內有效)。由此,國際足聯內設糾紛解決機制(無論是球員身份委員會、爭議解決庭或是其他內部機構),即使被當事人在合同條款中明確提及,亦不能作為仲裁程序排除人民法院管轄權,不能排除當事人尋求司法救濟。

  同理,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雖名為“仲裁”,但同樣是中國足球協會內設的糾紛解決機制,本質上是國際足聯內設爭議解決機構(如球員身份委員會)在中國落地、執行的國內機制,按照人民法院在可可托維奇案件中確立的“獨立性、終局性以及普遍、嚴格的約束力”標準,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同樣不能被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項下的仲裁機構,所作出的爭議解決文書亦不構成“仲裁裁決”,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轄權,也不能排除當事人就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向人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由于中文名稱中的“仲裁”極易導致混淆并造成實務上的困擾,建議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將名稱修改為“爭議解決”委員會;所作出的“裁決”改稱“決定”,并提請刪除模板合同中多見的“足協仲裁委裁決為最終裁決”的表述。(見北京仲裁委員會《中國體育爭議解決年度觀察》第273頁)

  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朝陽法院”)在一例青訓球員與俱樂部轉會相關糾紛中,不僅行使了管轄權,并且公布了朝陽法院對國家體育總局和中國足協的司法建議。朝陽法院的態度是: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向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最終裁決”是無效約定,不能排除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轄,理由包括“體育協會下設的仲裁委員會并非《體育法》規定的體育仲裁機構,也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簡稱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仲裁機構,而系該協會下設的爭議解決機構,無法依據體育法和仲裁法的規定享有‘一裁終局’的權力”。在公開發表的意見中,朝陽法院還直指《中國足球協會章程》第54條禁止將爭議訴諸法院的規定,“與訴權保護的法律原則存在沖突,可能損害當事人訴權,并容易招致合法性質疑,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如當事人將爭議訴至法院,上述規定對法院并無約束力,法院仍需對相關爭議進行審查并在符合受理條件下予以審理”。

  至此,中國法院對國內外體育組織內設爭議解決機制的定性已明確:即不是《紐約公約》或《仲裁法》項下的仲裁程序;協議中約定由上述內設機制(諸如對中國籍球員規定“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對外籍球員規定“國際足聯球員身份委員會”,職業教練同理)解決爭議,無論是否提及“裁決”“終局”等極具混淆性質的字眼,這類條款不構成仲裁條款,不能當然排除人民法院管轄權以及當事人向人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

  當然,國際足聯常常援引其章程第58條有關“足球爭議不得訴諸法院,除非FIFA規則另有規定”以強調其內部機制排除法院管轄的正當性;實務中,希望排除法院管轄的當事人亦常常援引中國足協章程第52條(即上述國際足聯章程第58條在國內層面的體現,“除本章程和國際足聯另有規定外”禁止足球爭議訴諸法院)。但體育組織內部規定不能抗衡當事人尋求法院救濟的基本權利,本身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并可能成為法院審查的對象。此外,上述國際足聯與中國足協章程中自定的“足球爭議不得訴諸法院”規定附帶被多數評論忽視的例外條款,即“另有規定”除外——事實上,足球類勞動爭議可以提交法院系國際足聯在《球員身份與轉會規則》及大量FIFA、CAS案例確認的原則。(見新華社《案卷里的真相——中國足協與布魯諾官司內情探究》)并且,即使國際足聯未在其規則中確認足球類勞動爭議系“不訴諸法院”慣例的特殊豁免,訴諸法院最多招致的是足球行業內處罰,與法院是否能行使管轄權無關,這超出了本文討論的內容,暫不在此贅述。

  可可托維奇案件具備一定特殊性,例如被法院定性為勞務合同(而非勞動合同)糾紛因此獲得基層法院立案,而無需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此外,由于該案條款事關涉外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可可托維奇的案件被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這就意味著上海一中院作出的(2020)滬01民終3346號民事裁定實際上代表著最高人民法院對足球爭議管轄權問題的態度,與朝陽法院在其《司法建議》中公開發表的觀點是一致的,有望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法院實踐。

  最高人民法院就可可托維奇案件批復的觀點表明:在不存在有效或可適用的真正仲裁條款情形下,國際足聯和/或中國足協作出的爭議解決文書僅基于足球行業自治,在行業內有執行力;但如果被申請人(如本案中的聚運動俱樂部)退出足球行業,自治機制失效,則提名由國際足聯和/或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的爭議解決條款不能阻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尋求救濟;即使國際足聯和/或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案件或已作出相應決定,在行業自治失效的情形下,不能阻礙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行使訴權,上述足球組織內部糾紛解決機制作出的決定,可作為證據向人民法院提交。

  由此,可可托維奇案例解決了涉及解散俱樂部球員、教練“維權難”,管轄權問題“三不管”的老大難問題。本案之后,解散(或瀕臨解散)俱樂部的球員、教練,無論是否已經通過中國足協或國際足聯內部爭議解決程序,可以直接向被告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申索欠薪及其他合法權利,且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實體審查。上海高級人民法院作為評議、審核本案的法院之一,對上海一中院的裁定又作了詳細展開(見上海高院研究室《精品案例第198期|國際體育組織內設糾紛解決機構作出的糾紛處理決定不屬于《紐約公約》項下的仲裁裁決》)。該案例評析由其中一位主審法官撰寫,因此可以作為說服力相當高的材料,在同類案件中向其他地區的法院提交,有助以釋明這類案件中困擾各地法院已久的核心管轄權問題。

延展觀察

  可可托維奇案衍生出的另一個常見問題是:如果不涉及俱樂部解散、足球行業自治失效導致“執行難“的問題,足球當事人是否可以“跳過”合同中約定的國際足聯內部爭議解決機構或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如果足球當事人經過了國際足聯或中國足協內部爭議解決機制,但對國際足聯或中國足協內部爭議解決機制作出的決定不服,是否還可以向人民法院進行訴訟?

  根據可可托維奇案確立的原則,如果不存在《紐約公約》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項下有效的仲裁協議,或者即使存在有效仲裁協議但顯然不適用于特定爭議,則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既然已明確體育組織內設糾紛解決機制不屬于仲裁程序、不排除一國法院管轄,則不論糾紛是否已訴諸體育組織、體育組織是否已作出處理,處理的決定是否已經履行,均不影響一方當事人訴諸人民法院。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這一人民法院認可的原則如何與國際足聯章程、中國足協章程“足球爭議不訴諸法院,國際足聯規定或一國法律另有規定除外”行業規定銜接。

  筆者認為,國際足聯章程和中國足協章程有關“足球爭議不訴諸法院”的一般禁止規定系體育組織行業規定,如當事人仍然將足球爭議訴諸法院,可能招致行業處罰或需要依賴行業自治的行為(諸如球員轉會、注冊、參賽等)無法執行,但不能因為違反行業規則的可能性而顛覆、否認基本法律原則與仲裁原理,也不影響一國法院在不認可仲裁條款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對爭議行使管轄權。

  國內層面而言,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決定不能根據國際足聯或中國足協章程“上訴”至國際體育仲裁院,目前通行的足球模板合同中有關“爭議提交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且裁決是終局的”規定,不構成仲裁條款。因此不論當事人是否已將相關爭議提交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是否得到受理及處理結果,亦不影響一方當事人訴諸人民法院。又由于目前尚未確定對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決定不服的救濟方式系提交某個機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系保障當事人基本訴權的必要途徑,不宜因為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合法權利,以違反足球行業規定為由對其施加處罰。正如上海高院在案例評述中表達的觀點,“應回歸以探索法律真意為基本依歸”。

  國際層面而言,瑞士法院認可國際足聯章程第57條有關“國際足聯內部機構決定,應在決定作出之日起21日內向國際體育仲裁院上訴”構成體育特色的有效仲裁條款。因此,如果國際體育仲裁院系依據國際足聯章程第57條受理對國際足聯決定的上訴并對實體問題作出裁決——以合同中不存在對國際體育仲裁院明確約定的仲裁條款為由向瑞士聯邦最高法院申請撤銷國際體育仲裁院裁決將不獲(仲裁地法院)瑞士法院支持。在此類情況下,當事人是否能援引新修訂后的《體育法》規定足球類勞動爭議“不屬于體育仲裁范圍”,以國際體育仲裁院行使管轄權不當為由,請求人民法院不予認可國際體育仲裁院裁決或其他得以對抗國際組織(不恰當行使)管轄權的措施,還需個案探索,值得在實務中進一步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