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待遇的核定和申領
添加時間:2018-11-14 15: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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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待遇的核定和申領,關系到職工失業后的基本生活和再就業的穩定性,關系到社會保險操作的權威性和社會的安定。但目前國家失業保險和促進就業的相關政策、法規和規定比較原則,缺乏具體要求和硬約束,面對職工一些復雜的失業和就業情況,很難對照操作。筆者就實際工作中碰到的一些案例提出相關的看法,以期引起重視和討論。
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停發的失業保險金的情況
【案例一】:吳某1986年5月參加工作,單位同時為其繳納了失業保險金。2003年9月他因企業改制而失業,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核定了應領取的24個月失業保險金。2003年10月他開始失業登記領取失業保險金。2004年9月,因他被某單位招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停發了其剩余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新的用工單位繼續為其繳納失業保險金2年多后本人因故辭職,再次失業,并要求享受失業保險金。
筆者認為,吳某如果沒有再就業,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12個月失業保險金。理由有二:
第一,吳某第二次失業是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故第二次的繳費年限不可以核發失業保險金,但繳費年限應予以保留,待其再次就業后再次失業重新計算。
第二,吳某第二次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并不影響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的失業保險金,因為前次失業是因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只要本人處于失業狀態,就可以繼續申領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
不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
【案例二】:李某1980年5月在國有企業參加工作,單位一直為其繳納了失業保險金。2003年9月企業改制,轉變為民營股份制公司,他領了改制單位的經濟補償后繼續在新企業上班。新企業從2003年10月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繼續繳納失業保險金。新的用工單位繼續為其繳納失業保險金2年多后,本人主動辭職而失業。李某是否可以享受國有企業改制時的失業保險待遇?如果他沒有領取改制單位的經濟補償,而將此經濟補償作為融資(或集資,或參股)提留在新企業該怎么處理。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已滿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筆者認為,李某不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理由如下:
國有企業改制時,李某領取經濟補償后繼續在新企業上班,沒有失業,不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雖然李某與新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后失業,但他是主動辭職,不符合《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