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社會經濟的發生促使社會各項制度的不斷完善,從而達到適應社會經濟的繼續向前發展。而社會制度的變革,必然會淘汰一部分主體,在變革中得以生存下來的,將迎來撥云見日,鳳凰重生的新階段。
社保入稅,讓大多數企業覺得無法生存。而社保費用是有兩部分構成,一部分由單位繳納,另一部分則由勞動者自己承擔。社保入稅后,企業叫苦連天,給勞動者又會帶來什么影響呢?部分勞動者在入職用人單位時,為了多獲得一些金錢,會主動與企業溝通,并通過協議約定,企業每個月多給自己發幾百塊錢,或一千來塊錢的“社保補助”,不給自己上社保,自己不追究企業的法律責任。
一、協議約定不繳納社會保險是否有效
這一類協議在北京地區是屬于無效協議。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私下與勞動者通過協議約定的方式,免除自己的法定義務,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事后,用人單位依然需要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費用。勞動者基于無效協議獲得的“社保補助”,構成不當得利,應當返還給用人單位。
目前,在北京之外的地區,也有認定該協議有效的司法案例,理由為勞動者自愿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放棄自己等權利,事后又以用人單位未交社保為由,追究用人單位法律責任,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二、社會保險對勞動者的作用
社會保險包括生育險、工傷險、醫療險、失業險、養老險,其作用在于保障勞動者年老、喪失勞動力時的溫飽問題,保障社會的穩定。試想一下,當勞動者遇到重大疾病時,如沒有醫療保險(在此不考慮商業險等問題),有幾個家庭能承受得住昂貴的醫藥費。如果勞動者沒有繳納社會保險,待年老之事,只能寄希望于自己的兒女能善待自己,和自己以前的存款。入子女不孝,自己之前有沒有存款,其生活都無法得到保障。所以,社會保險對勞動者而言,是非常有必要繳納的。
而社會保險費用繳納的多與少,決定了勞動者在年老、喪失勞動力時所享受的社保待遇的高與低。如勞動者繳納的養老險較多,待到退休時享受的養老保險待遇也相對較他人多一些。但現階段很多用人單位并未按照法律規定,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大多數企業是按照社保最低基數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當然,也有一部分企業直接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依據現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六條規定,勞動者只有在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下才有權以此為由提出離職,并要求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用人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只是未按照實際應繳額度繳納,勞動者則無權要求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依據《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無論是沒有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還是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均不符合法律規定,均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三、社保入稅前后,權力機構對于社保繳納不合規的企業態度
在社保入稅之前,相關機構只會在勞動者去投訴后才會處理,如果勞動者沒有去社保局投訴,即使勞動者已經因社保問題將用人單位訴至仲裁委或法院了,社保部分也不會管理的。這并不是社保機構不愿意管,而是因為信息不對稱,司法機構的數據、銀行單位的數據,社保機構均不知道,只有在勞動者主動去社保部門投訴時,社保部門依據勞動者提交的勞動合同、銀行工資流水等材料才能判斷出來,用人單位存在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保的行為。
社保入稅以后,稅費基數核定權、稅費征繳權、社保費用基數核定權、社保費用征繳權,均通歸于稅務機構,同時銀行等金融單位、社保稅務等行政單位、勞動仲裁法院等司法單位信息一體化,相關機構無需勞動者投訴,通過系統預警,即可知道用人單位是否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是依法繳納的相關稅費。如存在相關違法行為,系統則會自動生成處罰結果單,責令相關單位依法履行相關處罰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