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勞務派遣工能否和勞務派遣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雖然勞動合同法和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對派遣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限制,業內人士對此有著不同觀點,但是最終法院在審理的時候要根據實際情況判斷。
隨著《勞務派遣暫行規定》自2014年3月1日施行,勞務派遣工能否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問題顯得更為突出。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該條文與《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內容一致,兩者均未對派遣工是否有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和適用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五章系本法“特別規定”章節,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屬于“特別規定”,具有“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效力。《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五條也做了相同規定,故應嚴格按照文本意思理解和適用。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派遣工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條件,就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對此,有法官認為,從《勞動法》到《勞動合同法》的立法進程來看,后者擴充了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情形,體現出立法者對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肯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限愈長,愈與立法者倡導的內容相吻合;符合條件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因此,在理解《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五條時,應結合法律位階更高的《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予以綜合考量。”該法官著重強調。
舉例子: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在審理一例勞動爭議案件時認為,已經與派遣單位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派遣工馬某,要求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法定條件。雖然《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并非是對派遣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限制。該案判決在北京地區是一個先例,對同類案件具有重要參照意義。
法律快車知識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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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第五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法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書面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