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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最低工資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期間工資,卻繼續代扣代繳社保和住房公積金,被認定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添加時間:2022-07-28 13: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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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案號」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2民終6008號

「案情簡介」

金某系東虹公司的派遣在艾美酒店項目上的員工。

2020年春節后,艾美酒店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自2020年3月至7月關停,金某處于停工狀態,東虹公司按最低工資2020元/月×80%=1616元計算支付了金某的生活費,并扣除其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和公積金部分,導致出現部分負數工資。東虹公司要求金某個人補齊上述工資負數差額,2020年3月至5月,金某分別向東虹公司支付1061.47元、1062元、1062元。

后因金某對東虹公司上述做法提出異議,東虹公司2020年6月、7月不再扣除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公積金部分,并分別向金某支付1689.61元,594.39元生活費。

2020年7月10日,金某向東虹公司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因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本人工資等原因,現本人通知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支付拖欠的工資及經濟補償等。后金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在四十五日內未作出仲裁裁決。后金某訴至一審法院。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照上述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案中,因新冠疫情影響,金某工作地點艾美酒店在2020年3月至7月處于停業狀態導致金某停工,東虹公司應按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即不低于1616元發放金某的生活費,但該生活費不應再扣除任何費用。東虹公司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間,錯誤地將應發放給金某的1616元生活費,又扣除了金某個人社會保險、個人公積金,導致金某出現負數工資,并要求金某向公司支付了1061.47元、1062元、1062元,該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且在金某提出異議后,東虹公司也未向金某返還上述款項,金某據此向東虹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東虹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合法有據,予以支持。

東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辯稱對發放生活費的法律規定及政策理解有無誤,并非主觀惡意。

二審法院認為,東虹公司在2020年3月至7月的停工期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資的80%即不低于1616元向金某發放生活費,該最低生活費不應再扣除任何費用,以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但東虹公司在3月至5月期間,在上述最低生活費基礎上又扣除了社會保險、公積金,導致金某還需連續三個月倒付東虹公司1061.47元、1062元、1062元,嚴重影響勞動者的基本生活,東虹公司的做法顯然不妥。東虹公司抗辯系對政策理解出現偏差,但直至金某于2020年6月23日通過微信提出異議后,此時距離疫情開始已有多月,在此期間,東虹公司有義務也有充分的時間對工資政策進行了解,但東虹公司仍堅持錯誤的政策理解,對此本院認為東虹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東虹公司應基于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承擔經濟補償。最終,二審法院判決東虹公司支付金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78928.95元。

「律師分析」

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在支付員工每月工資時,會從員工應得工資中代扣代繳其本人應當負擔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為何在本案中用人單位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資的80%向員工發放生活費,就不應再扣除任何社保和住房公積金費用了呢?這是因為,《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給勞動者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生活費的,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換言之,用人單位在支付員工病假工資、生活費時,必須保證員工實際到手工資不低于最低工資的80%。

在本文案例中,用人單位由于沒有按照上述規定執行,一方面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的80%計算支付員工的停工期間生活費,另一方面還在該生活費中扣除員工個人部分的社保和住房公積金,導致員工到手工資為負數,并且還要求員工另行補足了這部分的負數差額。雖然用人單位抗辯自身系對法律規定的理解有偏差才導致出現上述做法,不是主觀故意,但是法院并未采信此種抗辯,因為用人單位持續了幾個月都是類似操作,且在員工提出異議后也未予以改正,這個構成了主觀上拖欠生活費的故意情形,并據此認定用人單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筆者借助此案還想進一步分析的是,為何江蘇地區用人單位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生活費時,必須承擔職工個人部分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這個與江蘇地區的最低工資標準包含內容有聯系。

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等規定,確定和調整月最低工資的標準,應參考的因素包括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而根據《最低工資規定》第八條的規定,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省級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擬訂后,報送勞動保障部審核。因此,最低工資標準是否包含職工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所不同。甚至在同一個地區,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包含范圍,也會發生多次變化,江蘇省即是如此。

1、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江蘇省最低工資標準包含職工個人繳納的最低社會保險費和繳存的最低住房公積金。也即江蘇省的用人單位既不需要另行承擔個人繳納的最低社會保險費,也不需要另行承擔個人繳納的最低住房公積金。

2、在2002年7月1日以后至2004年6月30日,江蘇省最低工資標準不包含職工個人繳納的最低社會保險費,但包含職工個人繳存的最低住房公積金。也即江蘇省用人單位需要另行承擔個人繳納的最低社會保險費,但無需另行承擔個人繳存的最低住房公積金。

3、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江蘇省最低工資標準不包含職工個人繳納的最低社會保險費和繳存的最低住房公積金。也即江蘇省的用人單位需要另行承擔個人繳納的最低社會保險費,并需要另行承擔個人繳存的最低住房公積金。

4、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今,江蘇省最低工資標準包含職工個人繳納的最低社會保險費,但不包含繳存的最低住房公積金。也即江蘇省的用人單位無需另行承擔個人繳納的最低社會保險費,但需要另行承擔個人繳存的最低住房公積金。

(以上分析基于江蘇歷年來發布的關于調整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文件)

在《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首次通過的時期(2004年10月22日通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當時江蘇地區的最低工資不包含職工個人繳納的最低社會保險費和繳存的最低住房公積金,最低工資標準的含金量最高。所以在該條例的第三十二條規定:“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給勞動者病假工資、疾病救濟金和生活費的,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以便和最低工資標準包含內容相統一。

江蘇省勞動保障廳《關于調整后的最低工資標準有關具體問題的執行意見》(蘇勞社勞薪[2005]21號,2005年10月26日發布施行)規定,今年我省調整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包含了勞動者個人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當用人單位執行《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二條:“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給勞動者病假工資、疾病救濟金和生活費的,必須同時承擔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的規定時,應當與我省最低工資規定銜接,按《關于調整江蘇省最低工資標準的通知》(蘇勞社勞薪[2005]20號)的規定執行,即:用人單位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給勞動者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生活費的,只需另行支付勞動者的住房公積金。這樣的政策意見,也是為了保持與當時最低工資標準包含內容的統一。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在2010年9月22日進行了修訂,但第三十二條未作任何修改。而在2010年的時候以及至今,江蘇省最低工資標準包含職工個人繳納的最低社會保險費,但不包含繳存的最低住房公積金。由于該條例第三十二條未作調整,不得不說是個遺憾。

而更讓人意外的是,2015年12月21日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發布《關于公布規范性文件清理結果的通知》(蘇人社函〔2015〕451號),在附件3《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廢止的規范性文件目錄》中,第21項即為(蘇勞社勞薪[2005]21號)《關于調整后的最低工資標準有關具體問題的執行意見》,廢止的依據和理由是“與上位法沖突”。

希望未來江蘇地區立法時能對此問題予以統一明確,避免沖突。